西藏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條例
(2014年3月31日西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21年4月1日西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無線電頻率管理
第三章 無線電台(站)管理
第四章 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
第五章 無線電監測和電波秩序維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保証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進行,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和諧穩定,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西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研制、生產、進口、銷售、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進行無線電監測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無線電頻譜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實行統一規劃、合理開發、有償使用。
無線電管理工作應當堅持黨的領導、政府主導、分工負責、科學管理、保護資源、保障安全、促進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無線電事業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自治區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負責編制自治區無線電事業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無線電管理工作的領導,科學、合理、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引導、鼓勵和支持無線電新技術、新業務的應用,服務經濟發展、社會穩定和國防建設,保障無線電事業發展規劃的落實。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軍地無線電管理協調機制,推動無線電管理軍民融合體系建設,加強頻譜資源統籌協調,提升軍地無線電協同管理能力。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加強邊境地區無線電設施設備建設和人才配備,提升邊境地區無線電管理能力。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負責全區除軍事系統外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自治區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在地(市)設立的派出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的授權履行職責。
縣級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或者發展改革部門,協助和配合自治區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及其在地(市)設立的派出機構(以下統稱無線電主管部門)做好無線電管理工作,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無線電管理工作中的相關問題。
教育、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氣象、廣播電視、通信管理、鐵路、民航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無線電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公共服務無線電台(站)和公眾移動通信基站資源的共建共享,提高無線電頻譜資源、基站、台(站)的利用效率,促進資源共享和優化配置。
第八條 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無線電管理相關法律、法規以及無線電知識的宣傳和普及,增強公眾依法使用無線電頻譜資源和保護無線電電磁環境的意識。
第九條 從事無線電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切實履行維護國家安全、民族團結、社會和諧穩定的責任。
第二章 無線電頻率管理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和頻率分配權限,以及自治區無線電事業發展規劃,制定自治區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
制定自治區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應當征求相關單位意見,遵循科學配置、充分發揮資源效能的原則,優先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頻率使用需求。
第十一條 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范圍、條件、程序取得許可,國家規定不需要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情形除外。
自治區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負責依法實施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確定范圍內的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
第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相關規定,可以依法對商用無線電頻率以招標、拍賣的方式實施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
第十三條 無線電主管部門在作出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決定時,應當綜合考慮頻率使用的覆蓋范圍、業務內容、項目周期等因素,合理確定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年。
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期限屆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個工作日前,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主管部門提出延續申請﹔期限屆滿前擬終止使用無線電頻率的,應當及時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主管部門辦理注銷手續。
因技術研發、重大活動保障等原因,臨時使用無線電頻率的,使用許可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期限屆滿后,使用權自行終止。
第十四條 自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發放之日起,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頻率使用率進行核查和管理。除因不可抗力外,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后超過二年不使用或者使用率達不到許可規定要求的,自治區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有權撤銷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收回無線電頻率。
第十五條 轉讓無線電頻率使用權的,受讓人應當符合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法定條件,並提交雙方轉讓協議,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佔用費。
無線電主管部門依法收取的無線電頻率佔用費,應當及時、足額上繳國庫。頻率佔用費的減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已取得許可的無線電頻率受到的干擾無法消除,或者因自然、地理等原因無法正常使用的,無線電頻率使用人可以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主管部門在開展評估后,依法作出調整。
第十八條 因實施國防動員、執行重大搶險救災任務或者處置重大突發事件等,需要征用已許可的無線電頻率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征用。
被征用的無線電頻率使用完畢,應當及時返還。因征用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章 無線電台(站)管理
第十九條 設置、使用除地面公眾移動通信終端、單收無線電台(站)、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規定的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外的無線電台(站)的,應當依法向無線電主管部門申請取得無線電台執照。
第二十條 設置、使用有固定台址的無線電台(站),由無線電台(站)所在地無線電主管部門實施許可。設置、使用沒有固定台址的無線電台(站),由申請人住所地無線電主管部門實施許可。跨地(市)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實施許可。需要使用無線電台識別碼(含呼號)的,同時核發無線電台識別碼。
無線電台(站)需要變更、增加無線電台識別碼的,由作出無線電台(站)許可的無線電主管部門核發。
第二十一條 無線電台執照的有效期不得超過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規定的期限。依法不需要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其無線電台執照有效期不得超過五年。
無線電台執照使用期限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個工作日前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依法作出准予延續或者不予延續的決定。不予延續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申請未獲延續批准或者逾期未申請的,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注銷無線電台執照。
第二十二條 建設固定台址的無線電台(站)的選址,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要求,避開影響其功能發揮的建筑物、設施(含軍事設施)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國土空間規劃,安排可能影響大型無線電台(站)功能發揮的建設項目的,應當征求所在地無線電主管部門、軍隊電磁頻譜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遇有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或者為了保障重大社會活動的特殊需要,可以不經批准臨時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並及時向所在地無線電主管部門報告。緊急情況消除或者重大社會活動結束后,應當及時關閉無線電台(站)。
重大社會活動需要無線電安全保障的,舉辦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無線電主管部門提出保障需求,報備活動事項、范圍、使用的無線電頻率、台(站)、設備情況,並提供開展無線電安全保障所需的場所、電力等條件。
第二十四條 無線電台執照注銷或者被依法吊銷的,無線電台(站)的設置、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交回無線電台執照,及時拆除無線電台(站)的天線、電纜及其他附屬設施。
第二十五條 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功率、天線高度、站址等無線電台執照核定的項目﹔確需變更項目的,應當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后換發無線電台執照。
禁止偽造、仿制、出借無線電台執照。
第二十六條 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無線電台(站)進行定期維護,確保其性能指標符合國家標准和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避免對其他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破壞依法設置的無線電台(站)。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動、遷移依法設置的固定台址的無線電台(站)。
遇有特殊情況需要改動、遷移的,提出改動遷移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與無線電台(站)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協商,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 設置、使用業余無線電台,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申請取得業余無線電台執照和無線電台識別碼。
在發生重大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時,業余無線電愛好者可以在自治區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的統一指導下,利用業余無線電台提供應急通信服務。
第四章 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
第二十九條 研制、生產、進口、銷售、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除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外,生產或者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型號核准,並在設備上標注型號核准代碼。
第三十條 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銷售未標注型號核准代碼的無線電發射設備﹔
(二)為未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無線電發射設備設置頻率﹔
(三)超過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范圍為無線電發射設備設置頻率﹔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銷售應當取得型號核准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應當自設備銷售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注冊地無線電主管部門辦理銷售備案手續,並對備案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二條 進行體育賽事、科學實驗等活動,需要攜帶、寄遞依法應當取得型號核准而未取得型號核准的無線電發射設備臨時進關的,應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進關審批手續,憑批准文件辦理通關手續。
按照前款規定申請辦理臨時進關審批手續的,應當提交設備進關申請表、提貨單,並有可用的無線電頻率。
第三十三條 禁止對藍牙設備、模型無線電遙控設備、無線局域網設備等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加裝發射天線或者射頻功率放大器。
第五章 無線電監測和電波秩序維護
第三十四條 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無線電台(站)進行檢查和檢測,保障無線電台(站)的正常使用,維護正常的無線電波秩序。
第三十五條 無線電主管部門所屬的無線電監測站作為無線電管理技術機構,實施無線電信號監測,查找無線電干擾源和未經許可設置、使用的無線電台(站),開展電磁環境測試,為無線電管理提供技術依據。
第三十六條 無線電監測設施與通信、市政等基礎設施及其附屬設施適宜共建共享的,應當實行共建共享。
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等應當支持無線電監測設施建設,有關市政設施、公共設施應當向無線電監測設施建設開放。
無線電監測設施建設需要使用住宅等建筑物的,應當經該建筑物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同意並與其協商租用等事宜。
第三十七條 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軍隊電磁頻譜管理機構的協調配合,共同做好軍地無線電頻率保護、無線電監測設施互聯互通、無線電監測信息共建共享工作,配合重大軍事任務無線電安全保障、軍地無線電干擾協調、無線電監測協作等相關工作。
第三十八條 工業、科學、醫療設備、電氣化運輸系統、高壓電力線和其他電器裝置產生的無線電波輻射,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性標准、行業標准和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不得對依法設置的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對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的,設備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採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三十九條 無線電發射設備和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對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鐵路機車專用的無線電導航、遇險救助、安全通信和國防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和國防安全的無線電頻率產生有害干擾的,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停止發射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消除有害干擾。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不得對依法開展的無線電業務造成有害干擾,不得利用無線電台(站)進行違法犯罪活動,不得為違法開展的無線電發射活動提供場所、設備、服務等便利條件。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拆除無線電監測設施,不得妨礙其正常運行。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使用無線電信號阻斷(壓制)設備。因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保守國家秘密確需設置、使用無線電阻斷(壓制)設備的,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在必要時間和區域內使用,嚴格按照技術規范限制發射頻率和功率,不得對屏蔽場所以外的公眾移動通信等造成有害干擾,並接受所在地無線電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四十二條 因維護國家安全、保障國家重大任務、處置重大突發事件等需要實施無線電管制的,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無線電波發射產生的電磁輻射污染環境。
第四十四條 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受理機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對投訴、舉報及時調查處理。
對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台(站),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保護其免受有害干擾。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台(站)受到有害干擾的,可以向所在地無線電主管部門提出干擾投訴。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
第四十五條 境外無線電頻率與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無線電頻率產生相互干擾的,所在地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測定其特性和方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提出協調方案,並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協調處理。
第四十六條 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生產、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監督檢查。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配合監督檢查,並及時向無線電主管部門通報其在市場監督管理執法過程中發現的違法生產、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無線電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行現場檢查、勘驗、取証﹔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材料﹔
(三)詢問當事人和証人,制作詢問筆錄﹔
(四)依法實施必要的技術性制止或者阻斷措施﹔
(五)依法暫扣或者查封違法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
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妨礙或者阻撓。
第四十八條 無線電主管部門依法支持國家安全、公安等部門對利用無線電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暴力恐怖等活動開展調查和偵查。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向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涉及國家安全的境內電波參數資料,不得利用無線電從事影響民族團結、社會和諧穩定的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為未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無線電發射設備設置頻率的﹔
(二)超過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范圍為無線電發射設備設置頻率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辦理應當取得型號核准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銷售備案時弄虛作假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自治區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通過信息平台向社會公布有關情況。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為藍牙設備、模型無線電遙控設備、無線局域網設備等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加裝發射天線或者射頻功率放大器對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為違法開展的無線電發射活動提供場所、設備、服務等便利條件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擅自拆除無線電監測設施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信號阻斷(壓制)設備或者未按限制的發射頻率、功率、時間、區域使用無線電阻斷(壓制)設備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無線電阻斷(壓制)設備﹔拒不改正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或者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破壞民族團結和社會和諧穩定以及嚴重危害無線電管理秩序等活動,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無線電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無線電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2014年3月31日西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西藏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條例》同時廢止。